二〇二四年第十二次党政联席会(2024年9月30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清华大学深圳国际研究生院(以下简称学院)科研机构建设管理工作,推进科研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满足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需求,根据《清华大学深圳国际研究生院章程》《清华大学科研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院非实体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
科研机构的使命与定位是聚焦国家重大任务和战略需求,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重大原始创新,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促进学科交叉融合和学科建设发展,培养拔尖创新人才,提升学院国际影响力。
第三条 科研机构管理工作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提升质量、控制数量的原则。
第四条 科研机构主要类型
(一)政府部门批准依托学院设立的科研机构(以下统称政府批建机构);
(二)学院或者研究院等教学科研机构设立的科研机构(以下统称自主设立机构);
(三)学院与院外机构(组织)联合设立的科研机构(以下统称联合共建机构);
前款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第三项中学院设立的科研机构为院级科研机构,研究院等教学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研究院)设立的科研机构为研究院级科研机构。
第五条 学院科研机构建设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科研机构建设管理工作,特殊重要事项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条 科研处归口负责科研机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院级科研机构依托研究院等教学科研机构进行管理(经党政联席会议批准,科研处和智库归口管理单位可以作为挂靠单位)。依托(挂靠)单位承担科研机构管理主体责任。
相关研究院作为共建单位参与科研机构建设相关工作。
第八条 科研机构设立基本条件
(一)符合学院办学理念和人才培养、学科发展需求;
(二)有明确的发展规划与目标;
(三)有高水平学术带头人和科研团队,有依托(挂靠)单位提供必要的运行保障条件;
(四)学院未在同一研究方向建设运行同类科研机构。
第九条 院级科研机构的设立,经依托(挂靠)单位决策会议讨论研究后提出申请,经由科研处审核并报学院科研机构建设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按类型报批或研究决定:
(一)政府批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分级审批后,报相应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
(二)自主设立机构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三)联合共建机构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研究院级科研机构根据具体管理办法或工作方案设立。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命名规范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实行管理委员会(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院长)负责制。
主任(院长)经依托(挂靠)单位决策会议讨论通过后提出推荐人选,经由科研处报请学院科研机构建设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政府部门另有规定的,还应当按规定报政府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经批准后可以建立学术委员会或专家指导委员会等学术组织,其成员不得从科研机构领取薪酬。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经费按照学院相关管理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批建机构按照政府部门相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和定期评估。
自主设立机构的运行期限为五年。学院对自主设立机构每年进行年审。 联合共建机构的运行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具体运行期限应当在联合共建协议中明确约定。学院对联合共建机构每年进行年审。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原则上不得刻制印章,如有需要由依托(挂靠)单位或学院代章。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名称变更程序按照设立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自主设立机构的撤销程序按照设立程序执行。
联合共建机构的撤销由学院和合作方协商确定或按照联合共建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依托研究院等教学科研机构设立的科研机构和挂靠科研处、智库归口管理单位设立的科研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工作方案等,由科研处按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科研机构不得设置学术、咨询、管理等各类组织机构,不得设置职称、职务、岗位等各种人员称谓。
第二十二条 科研机构应维护学院声誉和利益,不得在院外设置科研机构名称标识,不得以科研机构名义从事商业性宣传、营利性活动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