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〇二六年第二十三次党政联席会议(2026年6月15日)
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费使用,参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根据国务院关于科研经费管理的相关精神以及上级部门关于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经费开支范围主要包括接待费、交通费、境内差旅费与出国(境)费、会议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培训费、委托业务费、人员费、设备费、家具费、材料费、建设项目费用等。
第三条 学院经费使用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必要合理、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学院党委统一领导学院经费使用管理工作,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学院经费使用管理重要事项。
第五条 学院计划与财经管理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学院经费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务办公室归口负责学院经费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二级单位全面负责本单位经费使用管理工作,对本单位经费使用管理负主体责任。
第八条 经费项目负责人为相应经费使用管理直接责任人,对经费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相关性、必要性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接待费
严格执行学院接待用餐经费管理规定。安排公务接待应当严格审批,从严从紧控制接待用餐陪餐人数和接待用餐标准,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预存接待用餐费用,不得虚构用餐事由或虚列用餐人数、拆分用餐次数、超标准开支餐费,严禁以接待的名义公款聚餐、吃喝。
第十条 交通费、境内差旅费与出国(境)费
(一)市内交通费开支应当与工作任务直接相关,交通费报销应当提供明细行程。乘坐网约车等应当以经济型为主,根据出行人数选择合适的车型,合理规划行程及出行路线,避免浪费。
(二)境内差旅费与出国(境)费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学院相关规定。境内差旅费与出国(境)费开支应当与工作任务、出访任务直接相关,严禁以调研、参加会议或培训等名义公款旅游等,严禁以各种名义为无关人员报销差旅费等。
第十一条 会议费
(一)举办或承办国际国内会议(以下简称举办会议)应当执行会议经费管理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在获批预算额度内据实报销;
(二)举办会议应当优先使用院内资源,安排住宿、用餐及场地应当厉行节约,不得在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不得在会议费中列支茶歇、水果以及花草装饰等费用;
(三)不得虚构会议或者虚列参会人数或会议天数开支会议费,严禁套取会议经费设立“小金库”,严禁使用会议经费组织无关的会餐、旅游、娱乐活动等,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严禁以任何形式使用会议经费发放礼品。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
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按照指定用途使用,不得公车私用,严格履行相关报批报备手续后方可相应报销保险费、汽油费、充电费、过路过桥费和维修费等。
第十三条 培训费
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严禁使用培训费组织无关的会餐、旅游、娱乐活动等,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设备购置费等,严禁以任何形式使用培训费发放礼品。
第十四条 委托业务费
严格按照合作(外协)项目合同等约定的拨付金额、拨付时间、拨付方式和收款人银行信息等开支委托业务费,不得在未有实际业务或瞒报关联事项的情况下以合作费、协作费等形式开支委托业务费,不得向虚构的受托方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等的受托方外转委托业务费。
第十五条 人员费
(一)严格按照学院规定的人员费相关开支标准要求发放劳务费、咨询费等;
(二)严禁以奖酬金、评审费、咨询费、讲课费、劳务费等名义向无关人员发放人员费;
(三)严禁通过报销票据的方式变相发放人员费;
(四)严禁以任何形式套取人员费设立“小金库”。
第十六条 设备费、家具费和材料费
采购设备、家具应当严格执行相关配置标准,避免重复购置。购置设备、家具、材料时不得以化整为零或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应当采用的采购方式、订立采购合同以及资产建账等。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费用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经费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建设项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不得虚构委托业务等列支、转移、隐匿建设项目费用。
第十八条 其他费用
涉及办公费、专项资料费等其他费用支出的报销,应当提供商品品目、单价等明细信息。严禁在福利费中列支奖酬金、劳务费等。
第十九条 学院经费开支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单笔1000元以上的开支原则上应当通过非现金方式结算。
第二十条 二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费使用管理相关规定, 在本单位范围内定期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培训,并监督本单位所辖机构和各类人员合规使用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财务办公室负责对学院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纪委办公室、审计办公室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学院经费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学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规依纪依法问责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清华大学深圳国际研究生院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若干规定》(清深国院规〔2023〕5号)同时废止。


